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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张*、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绍*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张*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四海路218号附近无证开设无名游戏机店,摆放5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以每月30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熊*从事对机器上下分、收银等事务。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

2、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张*、熊*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65号无证开设无名游戏机店,摆放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共获利人民币29000余元。

2013年4月19日,嵊州市公安局从上述两家游戏机店内扣押“武则天”游戏机2台、“喜洋洋”游戏机3台、“森林舞会”游戏机4台、“捕鱼秀第III季”游戏机1台、“排山倒海”游戏机1台、“万能鲨鱼”游戏机1台、“缺一门”游戏机1台、笔记本2本以及人民币7600元。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3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周*、张*、熊*在第2节开设赌场中的股份分别为50%、35%、1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熊*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七千六百元,退缴在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及辩护人提出:周*在二审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诈骗、容留卖淫等多起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且家有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以及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从轻处罚,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张*、熊*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赵*、邢*、胡*、耿*、梁*、李*、孙*的证言,租赁合同,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嵊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立功的相关证据,常住人口信息单、户籍证明,嵊州市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嵊**民医院病重通知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张*、熊*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及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周*的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章*、刘**的事实,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了周*所检举揭发的章*、刘**均被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现也未能审结相关案件。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检举、揭发章*、刘**的犯罪属实,故对此现不能认定为立功。2、周*检举揭发谭*红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周*、李*的笔录、拘留证、嵊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且该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周*检举揭发谭*红的犯罪行为属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张*、熊*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一审期间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缴,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熊*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在二审期间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一审法院的量刑情况,虽然周*在二审期间的立功情节能予认定,但不足以据此情节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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