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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九里新村一出租房内以及00181-2号出租房开设游戏机店,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金鲨银鲨”押分机、“八戒戏嫦娥”捕鱼机、“风云万里”投币机各1台(共计13个机位),招揽不特定社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2014年11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九里新村00181-2号出租房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扣押人民币15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王*、牛*、许*、陈**、方*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80元系赃款,赌博机3台(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钥匙2个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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