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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0日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甲在诸暨市原大地宾馆二楼电梯对面房间摆放“渔乐无穷”捕鱼游戏机一台、“摇钱树”捕鱼游戏机一台、“齐天大圣”游戏机四台供人赌博,并安排黄*负责上下分、收银等工作。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系电子赌博游戏机,捕鱼机每台能同时供八人赌博,“齐天大圣”游戏机每台能同时供两人赌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方*、赵*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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