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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察员张*、被告人张**、胡*甲均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胡**在绍兴市**泉百货三楼开设“冒险岛”电玩城,2015年1月份左右,购置了4个机位的捕鱼机2台,1个机位的“狗狗运动会”赌博机5台,1个机位的“老鹰与狮子”赌博机1台,共计8台赌博机14个机位。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左右。

2015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在绍兴市**泉百货三楼冒险岛电玩城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因涉嫌吸食毒品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斗门派出所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始,被告人张**、胡**在绍兴市**泉百货三楼开设“冒险岛”电玩城,并于2015年1月份左右购置了4个机位的捕鱼机2台、1个机位的“狗狗运动会”牌游戏机5台、1个机位的“老鹰与狮子”牌游戏机1台,合计8台14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渔利。至2015年8月12日案发,该赌博场所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

2015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在绍兴市**泉百货三楼“冒险岛”电玩城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因涉嫌吸食毒品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斗门派出所内被民警抓获。同月12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以张**吸毒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因涉嫌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甲处扣押上述游戏机、游戏币及赃款人民币2652元等物。经鉴定,上述8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该判决尚未执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丁*、胡*乙、杜*、李*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甲合伙以营利为目的,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张**系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尚未生效前又被发现漏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未认定其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且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均已退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游戏币11478个、赌博机8台(上述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招聘海报1张、兑奖奖品海报1张、兑奖礼品清单2张、益泉百货储值卡6张及人民币2652元,系作案工具及赃款,均予以没收;收款收据19张、账本2本作为随案证据摄照保存,实物予以没收;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2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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