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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5年8月初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甲在德清县武康镇宋石街62-68号奇趣电子游戏厅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Ⅲ”游戏机、“LG”游戏机各1台(共12个独立控制台),以退现作为奖励,对外经营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孙*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0891元、“海洋之星Ⅲ”游戏机1台、“LG”游戏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孙*乙、倪*、吴*、朱**、李*甲、尤*、胡*、史*、李*乙、宝勇军、吴**的证言、被告人孙*甲的询问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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