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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1.4万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摆放的赌博机其中两台(16个机位)买来就是坏的,故一直没使用,另外违法所得不到1.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桐乡市**永安北路和德盛路交叉口南侧联建房底楼其经营管理的无证游戏室内,摆放赌博机4台共34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陈*、吴**(均另行处理)负责上下分等工作,以此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11月15日,桐乡市公安局河山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上述无证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当场查扣赌博机4台(其中印有“金*捕鱼”字样的有10个机位,印有“十面埋伏”字样的有8个机位,印有“3D宝马”字样的有8个机位,印有“3D飓风”字样的不能正常开启,有8个机位),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身上查扣现金14915元,从陈*身上查扣现金34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吴*乙证言,证实涉案无证游戏室的经营者是被告人吴*甲,二人受其雇佣分别负责上下分、看门,每月各领取2千多元的工资,该游戏室摆放赌博机4台共34个机位,从2013年3月至11月一直供他人赌博,其中印有“3D飓风”字样的赌博机在被抓前二个月左右出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以及该游戏室的获利情况;2、证人沈*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桐乡市**永安北路和德盛路交叉口南侧联建房底楼的二间店面所有人是沈*,于2010年11月租给被告人吴*甲,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7万元,吴*甲承租后一直开游戏室的事实;3、证人阮*、蒋*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前近一年的时间涉案游戏室一直摆放赌博机,各参赌人员在该游戏室基本以输钱为主等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参赌人员和相关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吴*甲为开游戏室摆放赌博机的福建籍男子;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游戏机读分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游戏室查扣游戏机4台,其中2台显示有相当数额的盈利,另2台因技术原因未能读取数据,从被告人吴*甲、涉案人员陈*身上分别查扣现金14915元、3400元的事实;6、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实从涉案游戏室查扣的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阮*、蒋*等人均因参与赌博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8、被告人吴*甲的在案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4台共34个机位,组织赌博违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提出的其中两台赌博机一直未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在2013年3月即在其经营的游戏室摆放赌博机4台共34个机位,直至同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处,除最近两个月因故障停用其中一台外,其余大部分时间4台赌博机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该事实有游戏室工作人员陈*及各参赌人员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提出的违法所得不到1.4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曾有违法获利约1.4万元的供述,而游戏室工作人员陈*关于违法获利的证言、各参赌人员关于输钱金额的证言、游戏机读分记录等证据表明,违法所得应当在1.4万元以上。故被告人吴**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七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4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扣的现金14915元抵作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从涉案人员陈**查扣的现金3400元,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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