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郑**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5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陈**,被告人方*及辩护人胡**,被告人郑*及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方*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决定在2014年世界杯期间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李**可以获取总投注额百分之一的佣金及赌球输赢额里百分之七十的股份,被告人方*可以获取总投注额里百分之一的佣金及赌球输赢额里百分之十的股份。2014年6月13日至同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方*根据赌客要求使用澳门庄家提供的两个账户在“皇冠现金网”赌球网站上进行投注,并根据赌球结果与赌客结算输赢,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2385642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郑*招揽的赌客涉及赌资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李**获取佣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方*获取佣金人民币18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方*、郑*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李**系自首,郑*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方*、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提出李**具有自首、悔罪等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胡**提出方*认罪、从犯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傅*提出郑*招揽的赌客涉及赌资为84.6万,且具有从犯、情节轻微等情节,请求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李**、方*结伙通过互联网赌博网站,利用足球世界杯赛事,组织十余名赌客赌球,并采用从赌客所输钱款中按比例分成及收取佣金的手段,从中非法获利,后方*又结伙被告人郑*为其组织多名赌客下注赌球并进行赌资结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同月24日,李**、方*、郑*组织赌客赌球共计人民币2385642元,从中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方*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李**退缴赃款人民币218000元,方*退缴赃款人民币23000元,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飞英派出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及账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蒋*、沈*、吴*、王*、金*、侯*、薄冰国、张*、徐*、崔*、李**、姚*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公(物)检字[2014]83号电子物证检验书、(湖)公(物)检字[2014]81号电子物证检验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方*、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方*退缴赃款人民币37000元,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郑*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审理认为,郑*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有介绍赌客的行为,还有为李、方二人与多名赌客之间进行输赢结算的情节,故其辩护人傅*仅以其介绍的5名赌客涉及的赌资对指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且郑*涉及赌资不论是110余万,还是84.6万,均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傅*提出郑*系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共同犯罪中,李**、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傅*提出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胡**提出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李**与方*的具体作用和地位,对罪责相对较轻的方*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方*、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方*、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李**、方*从轻处罚,对郑*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暂扣的由李*甲、方*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4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分别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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