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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邱*、汪*结伙蒋**(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吴兴区红丰新村140幢对面海尔电器维修部二楼租房内,由被告人邱*负责提供场所并摆放赌博机1台,由被告人汪*等人负责收取赌客赌资、给赌客上分和换钱,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2013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公安机关检查发现该赌场,并当场扣押被告人汪*赌资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汪*的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董*、唐*、徐*、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3)第59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邱*、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五千二百元、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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