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被告人陈**、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陈**、陈**夫妻二人在其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金时代广场云东电玩城内,摆放“神龙”赌博机1台、“魔兽世界”赌博机1台、“火麒麟”赌博机1台(均为8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渔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000元。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乙在绍兴市越城区金时代广场云东电玩城内被警察抓获归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陈*乙向本院退缴人民币9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赖*、孙*、龚*、邢*、李*、宋*、陶**、蔡*、陶**、刘*、葛*、陈*丙、张**、谢*、张**、王**、张**、许*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执法录像,辩认笔录及照片,承包合同,授权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陈**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陈**、陈*乙能积极退赃,均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陈*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370元、赌博机3台(现暂扣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记帐本1本、刷卡机1台、会员卡61张,本院扣押被告人陈*甲人民币9630元,系赃款及赌博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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