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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谭*受“老呆”(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帮忙管理放置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的赌博机,负责收账、维修以及和店主分提成,并约定报酬为每月1800元固定工资及获利款6%的提成。被告人谭*共管理放置在被告人唐*、李*、蒋*、周*(另案处理)等人店内的6台赌博机,其中自2014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谭*管理的赌博机合计非法获利31000余元;同年3月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唐*店内放置的赌博机3台,非法获利60000余元;同年5月至11月25日,被告人李*店内放置的赌博机2台,非法获利11000余元;同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蒋*店内放置的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7-46号经营一无名小店。2014年3月,被告人唐*为赚取非法利润,同意一男子和一女子(均身份不明)在其小店内摆放无牌赌博机2台(均为单机位),并约定报酬为每月800元固定工资及获利款5%的提成,自同年9月开始,报酬变为每月1000元固定工资及获利款10%的提成。2014年8月下旬至案发,上述2台赌博机由“老呆”指派被告人谭*不定期前往该小店进行管理。在被告人谭*管理期间,上述2台赌博机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4年8月,被告人唐*又同意“温州人”(身份不明)在其小店内摆放“激情浪女”牌赌博机一台(单机位),并约定获利款由其和“温州人”对半分成。

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上述三台赌博机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

2、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二手车市场内经营世海便利店。2014年5月,被告人李*为赚取非法利润,同意一男子(身份不明)在其店内摆放无牌赌博机1台(单机位),并约定报酬为每月400元固定工资及获利款5%的提成。2014年8月,该男子又在其店内放置无牌赌博机1台(单机位),并约定报酬变为每月800元固定工资及获利款10%的提成。2014年8月至11月10日,上述2台赌博机由“老呆”指派被告人谭*不定期前往该便利店进行管理。在被告人谭*管理期间,上述2台赌博机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014年5月至11月25日,上述2台赌博机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

3、被告人蒋*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经营一无名棋牌室。2014年9月,被告人蒋*为赚取非法利润,同意由“老呆”指派的被告人谭*在其小店内摆放无牌赌博机1台(单机位),并约定报酬为每月400元固定工资及获利款5%的提成。2014年9月至案发,该赌博机由被告人谭*不定期前往该小店进行管理。该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4、周*(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经营一云贵川饭店。2014年9月,周*为赚取非法利润,同意由“老呆”指派的被告人谭*在其店内放置无牌赌博机1台(单机位),并约定报酬为每月400元固定工资及获利款5%的提成。2014年9月至案发,该赌博机由被告人谭*不定期前往该店进行管理。该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一无名小店内被警察传唤到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谭*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一无名棋牌室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蒋*被警察书面传唤到案,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二手车市场世海便利店内被警察传唤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5000元,被告人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10000元,被告人蒋*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1000元。

上述事实,上列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周*、王*、袁**、袁**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唐*、李*、蒋*以营利为目的,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谭*、唐*以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三万元以上,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谭*、唐*、蒋*均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5030元、及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谭*、唐*、蒋*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6000元,均予以没收;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的游戏机8台、钥匙12个,锁1个游戏机结算清单32张,华维手机1只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Vivo手机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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