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一杨姓男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市场被告人吴*开设的彩票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万能鲨”赌博游戏机一台(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约定在被告人吴*负责上下分时,支付其每日100元的报酬,期间被告人吴*获得房租费、水电费、空调费及报酬合计人民币4510元。至2015年2月9日案发,上述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600元。

2015年2月9日20时40分,被告人吴*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东光菜市场附近的彩票店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非同案共犯祝伟良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685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5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程*、李*、梁*、万*、乐*、寇*证言,非同案共犯祝**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为赌博机放置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的作用互有侧重,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积极清退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685元、赌博机1台(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手机1只及本院扣押被告人吴*人民币4510元,系赃款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账本1本,作为本案证据,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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