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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孔*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2号租用该处开设一无名电子游戏机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狮面八方”押分赌博机、“QQ炸弹”捕鱼赌博机各1台(共计12机位),通过招揽不特定人群以赌博机为工具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游戏机店内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孔*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2号该游戏机店内被警察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朋某、马*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30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5000元,系违法所得;赌博机二台(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湖派出所),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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