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朱*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菜市场旁开设游戏店,并在店内摆放“金鲨银鲨”联打赌博机1台(6个机位)、蓝色无名捕鱼机1台(10个机位,其中6个机位可操作)供他人进行赌博营利。截止同月30日案发,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

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在上述游戏机店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04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215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何*、黎*、王*、冯*、谢*、李*、俞*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及本院扣押被告人朱*的人民币共3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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