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初开始,“小傅”(身份不明)与被告人张*甲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壶觞村被告人张*甲开的昌*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牵牛”游戏机1台、“打老鼠”游戏机1台、“比大小”游戏机1台,招揽不特定社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张*甲提供场地摆放赌博机、“小傅”提供赌博机,约定获利后五五分成。

2、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陈*、张**合伙在上述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游戏机2台、“捕鱼”(2机位)游戏机1台,招揽不特定社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张**提供场地摆放赌博机、被告人陈*提供赌博机,约定获利后五五分成,截止2015年2月3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壶觞村昌峰超市内被警察当场抓获。次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查扣人民币173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陈*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梅*、吴*、赵*、张**、李*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730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65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的“牵牛”游戏机1台、“打老鼠”游戏机1台、“比大小”游戏机1台、“捕鱼”游戏机1台、“水果”游戏机2台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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