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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黄**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黄*甲、华*、黄*乙、刘*甲、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邓**、黄*甲与被告人刘**、韩*夫妇合伙在刘、韩二人经营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滨河公寓东大门口的佳*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4代”捕鱼机(六机位)1台,供社会不特定人员赌博,邓、黄二人与刘、韩夫妇约定五五分成。期间,被告人邓**负责维修机器,被告人黄*甲负责对账,被告人刘**、韩*夫妇负责日常运转经营。截至被查获,该台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邓**与被告人黄*乙、华*夫妇合伙在黄、华二人经营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元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捕鱼机(六机位)1台,供社会不特定人员赌博,邓与黄、华夫妇约定六四分成。期中,被告人邓**提供赌博机并负责修理机器,黄、华夫妇负责游日常运转经营。截至被查获,该台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500余元。

3、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邓**及“勾佬”(身份不明)再次与被告人黄*乙、华*夫妇合伙在二人经营的东*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捕鱼机(六机位)1台,供社会不特定人员赌博,并约定五五分成。期间,被告人邓**提供赌博机并负责修理机器,黄、华夫妇负责游日常运转经营。截至被查获,该台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邓**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于同月20日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戒毒所被警察押回。同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乙、华*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元超市内被警察抓获。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韩*、刘*甲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滨河公寓西区东大门口的佳*超市内被警察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黄*甲在湖南省耒阳市新华大酒店6115号房间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华*因从事上述开设赌场的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甲从事上述开设赌场的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乙、韩*分别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黄*甲、华*、黄**、刘*甲、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乙、刘*丙、张**、张**、戴*、徐*、施*、秦*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邓**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绍袍公强戒决字(2014)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的前科及劣迹情况;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甲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黄*甲、华*、黄*乙、刘*甲、韩*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有劣迹、被告人黄*甲有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黄*乙、韩*积极退赃,被告人华*、黄*乙、刘*甲、韩*均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乙、韩*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本院扣押被告人黄*乙、韩*人民币9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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