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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绍兴市上虞区曹*街道鸿雁路718号自己开设的和平超市内伙同他人摆放赌博机一台供涉赌人员徐*等人赌博,累计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江*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江*处扣押年年有余Ⅱ代赌博机一台及人民币479元,被告人江*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退缴人民币6000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5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供述,证人徐*、廖*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暂存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案发后能自愿认罪,退出全部共同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年年有余Ⅱ代赌博机一台(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江*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六千四百七十九元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现暂存在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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