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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董*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104国道旁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开设赌场,多次招揽涉赌人员樊*、谢**、黄**等人以“三颗头”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董*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甲供述,证人樊*、朱*、黄**、董*乙、苏**、张**、张**、黄**、王*、谢*、姜*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董*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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