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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黄泽镇塘头村226号家中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黄*、何*、许*丙等人以翻“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甲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许*乙、黄*、陈*、何*、许*丙、傅*、许*丁、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抽头渔利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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