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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吴山村的忠信超市内,以放置老虎机(具有赌博功能)的方式,招揽赌徒李*等人进行赌博,合计非法获利9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扣押赌博机一台(内有人民币208元);案发后,被告人潘*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又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供述,证人俞*、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暂存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营利为目的,以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赌博机一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及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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