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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1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黄*夫妇经事先商量,在其位于嵊州市崇仁镇七八村岩下252号家中的车库内开设赌场,召集应忠樵、裘*乙、裘*丙、裘*丁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2015年4月22日、27日,被告人王*、黄*先后到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扣押人民币40000元,该款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甲、沈*、张**、应忠樵、裘*乙、裘*丙、张**、裘*丁、竺*、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黄*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4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抽头渔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黄*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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