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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沈*、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2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莫*为非法获利,在玉环县干江镇下礁门、楚**山头、楚门镇应家山头等地开设赌场,并纠集被告人孙*、沈*为该赌场望风、抽头或开车,召集参赌人员董*、高*、张**、蔡*、吴**、林**、冯**、潘*、苏*、魏*、林**等人以“小庄”形式参与赌博,从中抽头。直至2014年4月19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莫*、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莫*被扣现金3700元及手机1部。上述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7700余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沈*、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董*、高*、张**、赵*、纪*、吕*、吴**、蔡*、张**、吴**、林**、冯*、吴**、潘*、朱*、周*、陈*、张**、苏*、魏*、林**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沈*、孙*明知被告人莫*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孙*系从犯,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孙*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莫*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七千七百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三千七百元及手机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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