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李**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李*甲、韩**、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于同年11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李*甲、韩**、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初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刁*、李*甲向被告人张**租用了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甲22号601室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明知该房间用于开设赌场仍予以出租,并收取好处费。后被告人刁*、李*甲又租用了本县玉城街道东屏路199号二楼前间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刁*、李*甲在上述两个地点以“三十二张”捺小庄的形式吸引了倪**、吴**、曾*等30余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5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刁*、李*甲雇佣了被告人韩**帮忙望风。在被告人刁*、李*甲参与的20天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在被告人韩**参与的15天期间,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在被告人张**参与的10天期间,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刁*、李*甲、韩*甲在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甲22号601室的赌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甲在本县玉城街道西门大厦旁的东池便当店内被抓获归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张*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李*甲、韩**、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乙、张*乙、李*丙、朱**、王**、陈*、吴**、吴**、郑*、杨*、沈*、叶*、朱**、汪*、倪**、董**、董**、赵*、刘**、蔡*、黄**、王**、倪**、韩**、曾*、刘**、苏**、唐*、黄*乙、丁*、梁*、郭*、苏**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李*甲、韩**、张*甲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或者帮助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李*甲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张*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李*甲、韩**、张*甲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在假释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前罪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前罪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假释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刁*、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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