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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韩*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11日期间,奚**在卢*(二人均已判决)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石岩村马路上169号旁的铁皮房内放置2台“捕鱼机”、1台“抛球机”(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奚**拉拢被告人蒋*、韩*帮忙带客人参赌,并以返还二人所输赌资及免费提供游戏分为报酬,在此期间奚**共非法渔利约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蒋*、韩*各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奚**、卢*的供述,证人楼*、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韩*在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的赌场中帮忙组织客源,期间赌场非法渔利约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韩*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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