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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周**、叶*、韩*、戴*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周**、叶*、韩*、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被告人戴**、周**、叶*、韩*经事先商量先后在天台县洪畴镇里麻村周**家里、里麻村老佛殿山上、里麻村韩*家等地开设赌场,并纠集金*、裴*、戴**等多人,以扑克牌为工具,采用“三十二张拔两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戴*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望风等帮助。至被查获时,被告人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周**、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戴*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周**、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周**、叶*、韩*、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戴*丙、金*、裴*、戴*丁、汤*、陈**、王*、周**、唐*、郑*、陈**、孔*、郭*的证言,《赌场总获利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周**、叶*、韩*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戴*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叶*、韩*、戴*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对被告人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戴*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的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七、追缴被告人周**、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八、追缴被告人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已缴纳)。

(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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