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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至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甲在本县官路镇萍溪村一祠堂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翻三十二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场头费。赌场开设期间,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被告人胡*甲抽头获利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乙、周**、宋*、陈**、彭*、杨*、李*、吴*、周**、泮**、方*、陈**、许**、王**、王**、许**、池*,辨认笔录及照片,仙居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胡*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甲系自首,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结合被告人胡*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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