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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绰号“溪滩鱼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指定辩护人奚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份下旬,被告人洪*以营利为目的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桥上村糠行弄x号道地提供桌椅、板凳和麻将牌设立赌博供他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赌博,并抽头渔利。2015年1月初,洪*又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桥上村糠行弄4号道地重新设立赌场供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该赌场吸引了王**、王**、肖*、齐*、裘**、郑**、叶**、金*、范*、张**、朱*、王**、沈*、徐**、闻*、汤**、张**、虞*、江*、裘**、周*等人20余人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周*、汤某甲、袁*、王**、王**、郑**、叶**、金*、杨**、肖*、齐*、张**、裘**、范*、张**、朱*、王**、沈*、徐**、闻*、汤**、张**、虞*、江*、裘**、谢*、郑**、徐**、叶**、吴*、林*、王**、张**、项*、王**、杨**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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