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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2日间,被告人苏*雇佣杨**、金**、王**等人,在本县建设西路月亮台球棋牌室内,摆放3台分别可同时供6、8、10人使用的捕鱼机,供人赌博并从中赢利。经鉴定,该三台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2015年3月20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苏*雇佣杨*乙在本县南峰街道工业路140号一楼北面房间内,放置一台可同时供10人使用的捕鱼机,供人赌博并从中赢利。经鉴定,该捕鱼机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1、仙居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苏*处扣押捕鱼机四台;2、被告人苏*患尿毒症,需长期腹膜透析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金**、王**、龚*、王**、金**、朱**、张*、任*、胡*、林**、徐**、周*、丁*、李**、徐**、陈**、赵**、陈**、朱**、李**、王**、林**、杨**、泮**、卢*、赵**、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银行客户回单,租房协议,被告人苏*病历资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捕鱼机四台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捕鱼机四台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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