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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谢*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份至同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蔡*、谢*在本市横峰街道西塘村303号小店内开设“牛牛”、“十三道”形式的赌博场头,聚集江*、韩*等人进行赌博,场头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15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西塘村303号小店内抓获被告人蔡*、谢*。被告人蔡*、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威**、韩*、付*、张*、徐*、艾*、汪*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谢*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通过抽头方式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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