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徐**、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江**、王**及其辩护人江**、胡**、王**及其辩护人毛**、徐**及其辩护人江*、林*及其辩护人洪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王**、王**、徐**、林*在本市新河**老人协会内,向以“小庄”形式赌博的庄家收取场头费,并商定了各自的分工。至2015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止,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3804元。

2015年6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渡首南村95号刑事传唤被告人王*甲到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丙、徐**、林*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王*乙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徐**、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王**、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王**、徐**、李*、王**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王**及证人徐**、王**、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本复印件,报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徐**、林*结伙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王**、徐**、林*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王**、徐**、林*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5380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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