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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冯*伙同冯**、冯**、冯**、冯*(均已判)、冯**(另案)等人在临海市涌泉镇西庄村开设赌场,供人以“捺六命”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曾**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分得人民币32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曾**在台州火车站被抓获;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陈**、陈**的证言,同案犯冯*、冯**、冯**、冯**、冯**、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讯问录像光盘,归案经过说明,退赃票据,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冯*法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冯*退出了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冯*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向被告人曾**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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