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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至同月23日,被告人李*伙同郭**、“眼镜”、“阿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蔡於村“弘典”休闲会所附近弄堂内、路北街道洋洪村洋洪菜场对面弄堂内,以“拔两张”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李*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约7天,赌场每天获利至少三千元,共抽头获利至少二万余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姚*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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