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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谢**及辩护人胡**、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谢**伙同管**(已判决)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管**老屋基等地,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捺三明”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许**、黄**、邵**、许**、林**(均已判决)等人负责赌场望风、立角、打图单,被告人谢**及管**系赌场股东。期间赌场共开设20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头获利3千元左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谢海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管**、黄**、邵**、许**、林**、许**的供述、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海军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海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管**等人开设本案所涉赌场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6、7月份间,有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明,其本人至2012年9月8日才刑满释放,未参与过开设该赌场。

辩护人谢**、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于2012年9、10月份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足以证明管**开设的赌场时间发生于2012年6、7月份,当时被告人谢**尚在服刑,故不可能参与开设该赌场,应当宣告被告人谢**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谢**伙同管**(已判决)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管**老屋基等地,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捺三明”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许**、黄**、邵**、许**、林**(均已判决)等人负责赌场望风、立角、打图单,被告人谢**及同案犯管**系赌场股东。期间赌场共开设20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头获利3千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

1、被告人谢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自己没有开设赌场,只是2012年10月份“泡虾”(即管**)将我带到过一个设在路桥区机场旁边的赌场,我在里面放倒款十多天,共放贷过六、七万元,总共获利2000多元。

2、同伙管**的供述:我与阿*(即本案被告人谢**)开设赌场的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当时赌场是开设在我自己老屋基地的空地上,搭了个棚子,“阿*”说给我几份份子,不过具体多少没有说,该赌场开了十三天左右。结束的时候阿*分给我一万三千元的红利款。

3、同伙许**的供述:我记得是2012年下半年,“泡虾”管敏顺跟泽国“阿龙”在永福村“泡虾”自己的老**、永福村和南岸村交界处等地开设了一个三明赌场至少二十天,我在赌场望风,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至少三千元。2013年我被公安机关抓住时,只是大约说了一个时间,而且我所说的2012年6月份是指农历6月份前后,具体什么时间,我已完全记不住了。关于“阿龙”是温岭人,我知道他是坐过牢刚放出来不久,曾在赌场里面听到有人问他:你放出来了?他答:“我放出来了”。

4、同伙林如财的供述:我记得是2012年阳历10月份前后,“泡虾”管**和“阿龙”等人拼起在“泡虾”自己家的老屋基和司城村一处葡萄园等地开设三明赌场,其中老屋基开设了十多天,葡萄园等处开设了十多天,共开设了一个月左右,每天下午抽头四五千元,我在里面打图单打一个星期,赌场开设期间是晚稻差不多成熟时,所以我说是2012年的阳历10月份左右,管**与“阿龙”2012年间就开过一次赌场。

5、同伙许小*的供述:2012年天气还比较热的时候,“泡虾”跟“阿*”、“山鸡”等人一起在“泡虾”自己的老**空地等地开了个赌场,我曾在赌场里面立角三四日,这个赌场开了二十多天,一个下午场每天抽头五千多元。赌场从什么时候开始,只记得2012年下半年,天气不是冷天,还是比较热的。关于“阿*”,我记得与赌场里面的人聊天时得知他刚从监狱里面放出来没多久。

6、同伙黄**的供述:2012年8、9月份,天气已比较凉爽了,我经人介绍来到“泡虾”等人开设在司城村一间老屋基上三明赌博场子里望风,我望风仅二三日,每天赌场的抽头三四千元。

7、同伙邵**的供述:2012年的夏天,“小*”安排我来到“泡虾”跟温岭泽国的“阿*”一起开设的赌场望风,赌场开设在“泡虾”老屋基等处,赌场股东我知道的就是“泡虾”跟“阿*”,每天抽头三四千元是有的。

8、辨认笔录、同案犯管**、邵**、林**、许**、黄**的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开设赌场的参与人员及获利金额。

9、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曾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天。

10、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人有关前科情况。

11、到案经过:用以证明路**出所于2015年1月29日以涉嫌开设赌场将谢**刑拘,后发现谢**已被温岭市公安局刑拘,经联系,温岭市公安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均表示无法并案。2015年3月11日,温**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判决未涉及本案相关事实,为查清事实深挖余罪,该所经请示上级部门,于2015年4月3日将被告人谢**从温岭市看守所押解至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羁押。

上述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辩解自己未参与开设赌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载明本案所涉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2年6、7月份,当时被告人谢**尚在服刑,故指控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开设赌场的时间已有同伙管敏顺、黄**、邵**、林**、许**等人的补充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赌场开设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9、10月间,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谢**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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