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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间,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陈**、陈**、黄**、王**、陈*(均已判决)等人,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富仕广场168号三楼的传奇电子游戏厅内,放置“猎鱼高手”、“海洋之星Ⅱ”、“金鲨银鲨”、“万能鲨鱼”牌捕鱼机共七台,供顾客通过打游戏的方式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王**作为该游戏厅的老板,经营该游戏厅期间,通过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向司法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陈**、陈**、黄**、王**、陈*等人的供述、证人曾某、管*、罗*、邹*、周*、丁*、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转让协议书、公*、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随案移交清单、归案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

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

和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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