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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新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新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都新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都新华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一区8幢1号北面房间内以扑克牌“拔二张”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都新华为赌场股东,并雇佣他人为赌场望风。期间,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0元以上。

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都新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陈*、李*、翁*、邓*、邹*、郭*、王*、张*、都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随案移送证赃款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新华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都新华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都新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系自首,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16000元以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无前科、能当庭认罪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都新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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