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其洪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5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在临海市杜桥镇天池浴场附近民房、索菲特大酒店附近等地以“捺六命”形式开设赌场十余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8月20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在临海市杜桥镇下周路69号重庆酸菜鱼馆附近民房等地以“捺六命”形式开设赌场十余天,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刘**在临海市杜桥镇富沈村的农商银行附近民房以“捺六命”形式开设赌场二天,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因不满杨*甲在临海市杜桥镇松山村一带开设赌场,赶至杜桥镇湖田村一赌场,持砍刀恐吓、驱散参赌人员,打砸赌场桌板,并与杨*甲发生争执,持刀划伤杨*甲手指。当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陈**、郭**等人赶至杨*甲开设在杜桥镇松山小区的一赌场,持砍刀恐吓、驱散参赌人员,打砸赌场桌板。经鉴定,杨*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3日晚至10月4日凌晨,杨**因手指被刘**划伤及赌场被冲,杨**与被告人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二人相约在临海市杜桥镇百特印象宾馆打架。被告人刘**纠集了陈**、段才富、“老五”等人携带刀具开车赶至杜桥镇百特印象宾馆,与杨**纠集的杨*乙、徐**、吕*等人见面后,刘**与杨*乙与发生争吵,随后二人持刀互殴,陈**、“老五”、杨**、徐**等人也持刀互殴,造成刘**、陈**、杨**、杨*乙、徐**、李*甲等人受伤。经鉴定,刘**、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没有相约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与杨*甲相约是讲事情,没有互殴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因开设赌场到案后,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在临海市杜桥镇天池浴场附近民房、索菲特大酒店附近等地以“捺六命”形式开设赌场十余天,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8月20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在临海市杜桥镇下周路69号重庆酸菜鱼馆附近民房等地以“捺六命”形式开设赌场十余天,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刘**在临海市杜桥镇富沈村的农商银行附近民房以“捺六命”形式开设赌场二天,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认为杨**在临海市杜桥镇松山村一带开设赌场抢其生意,赶至杜桥镇湖田村一山上赌场,持砍刀恐吓、驱散参赌人员,敲砸赌场桌板,并与杨**发生争执,持刀划伤杨**手指。当日下午,被告人刘**伙同陈**、郭**等人赶至杨**开设在杜桥镇松山小区的一赌场,持砍刀恐吓、驱散参赌人员,敲砸赌场桌板。经鉴定,杨**手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3日晚至10月4日凌晨,杨**因手指被刘**划伤及赌场被冲,与被告人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二人相约在临海市杜桥镇百特印象宾馆见面谈判。被告人刘**纠集了陈**、段才富、“老五”等人携带刀具开车赶至杜桥镇百特印象宾馆,与杨**纠集的杨*乙、徐**、吕*等人在百特印象宾馆门口见面后,刘**与杨*乙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持刀互殴,造成刘**、陈**、杨**、杨*乙、徐**、李*甲等人受伤。经鉴定,刘**、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在杜桥镇横楼村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在临海市杜桥镇天池浴场附近民房以“捺六命”形式开设赌场4天,赚了4000元;8月1日至8月12日在索菲特大酒店后面民房开设赌场6天,赚6000元;8月20日至9月1日在重庆酸菜鱼馆附近民房开设赌场10天,赚了5000元;10月20日至10月22日与“黄牛”合伙在富沈村的农商银行附近民房开设赌场,赚了2000元。其与杨*甲吵架是因杨*甲到刘**赌场里叫人,刘**很生气,10月3日就纠集小*、阿*、阿*把杨*甲开的赌场砸了。当日19时30分,杨*甲打来电话,骂了刘**,并说“有本事到华吉来”,刘**说“好的”;当夜在喝酒,到次日凌晨,杨*甲又打来电话“有种到王**”;刘**说“可以”;后刘**与小*、阿*开车到王朝,通过电话联系得知杨*甲在百特印象酒店,刘**与小*、阿*到百特印象酒店门口下车,对方“小鬼”、王*过来说自己兄弟吵什么,杨*甲姐夫过来推刘**,刘**与杨*甲的人吵了几句。突然,刘**被站在杨*甲姐夫后面的人持刀砍在刘**脖子上,后被砍倒在地没有知觉。后来听“小*”、“阿*”说,对方砍了刘**后,“小*”、“阿*”也砍了对方,“阿*”的刀是从对方手中夺过来的。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经刘**纠集与刘**等人持刀在杜桥松山附近的一民房冲了赌场;当夜与刘**等人一起唱歌到零时左右,与刘**等四五人一起开车到百特印象酒店,刘**要与对方说事情,事情说不好就与对方打架。刘**下车与对方没谈几句就吵起来,对方有七八人拿砍刀砍刘**,陈**等四人下车,想拉刘**回来,但刘**被砍倒了,陈**看到对方的刀掉地上就捡起朝对方人乱砍,后因自己手被砍痛就上轿车了。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至10月3日期间,杨**与“地保”合伙在松山小区的民房开赌场,2014年10月3日上午,四川人刘**带人把湖田山上的赌场冲了,并持刀划伤杨**手指;下午刘**又带人持刀把杨**开的赌场冲了。当夜19时许,杨**与其姐夫吕**、徐*在华吉宾馆玩,杨**对刘**有气,就打电话给刘**,本意要刘**来华吉讲事情,可刘**说“你开一日,我冲一日”,杨**说“你来冲好了”。后来刘**没有来,又打电话吵了几句,与刘**一起的人接过电话说,刘**酒喝多了乱说话。杨**一人先到王朝唱歌,后来吕**、徐*、杨*乙等人也过来唱歌,到23时准备回去,杨**在停车场接到刘**电话,问清杨**在什么地方,要杨**不要走,走了就是狗生的;杨**说在百特等你,杨**一起的人知道刘**要来,就赶到百特,有吕**、杨*乙、“耗子”、“银银”等;不一会,刘**、“黑皮”等人开白色轿车到百特门口,刘**拿刀过来,被“耗子”等人拦住,“耗子”将刘**劝回车上,“耗子”又劝杨**,杨**回百特大厅,不一会,杨*乙等人与刘**打起来,杨**看到刘**砍杨*乙手臂,刘**摔倒,杨*乙夺过刘**的刀砍了刘**一刀,刘**兄弟也砍了杨*乙,徐*拿水管与刘**兄弟打起来。打架受伤情况,杨**的脸部被什么人划伤了,杨*乙手神经被砍断,徐*手指被砍,“银银”手背被砍。对方刘**手部、脖子受伤,还有一人受伤。

4、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夜,杨**与刘**约好在华吉讲事,刘**没有来,后来杨**担心刘**要打他,就叫小**借点工具来,吕*与小**一起找来一袋工具,有刀、钢管。到凌晨时,刘**打给杨**电话,杨**对吕*说,“刘**电话打过来,可能要打架”,吕*怕出事劝杨**,杨**不听,电话叫来十几个人过来,杨*乙叫来徐*,这些人在百特等了一会,刘**带二十来人过来,因双方的人相互认识,许多人都在劝,杨*乙与刘**吵起来,杨*乙在车上拿了50公分长的砍刀,刘**也拿了一把砍刀,互相砍起来,吕*拉杨*乙拉不住。杨*乙、徐*被对方砍伤了。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路过百特看到有双方人用刀在打架。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一天下午二三点钟,杨**要王**劝一下刘**,当晚王**在百特酒店大厅听到外面叫喊,出去看见刘**拿刀在叫骂,王**就把刘**劝回到驾驶室,“银银”过来说手被砍了,王**就把“银银”扶到车上,回过头看到刘**被人砍倒在地。

7、证人韩*(绰号“小鬼”)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在百特酒店门口,刘**在车上拿了一把长刀藏在身后,走到小*这边,耗子和李*甲劝回刘**到车旁边,小*兄弟不知在哪里拿了一把砍刀,先与刘**吵,后打起来,刘**、李*甲都被砍伤。

8、证人李*甲(绰号“银银”)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在百特酒店门口,看到刘**下车手里拿了一把长刀在骂,李*甲与王*走过去劝回刘**,刘**的刀放回车上,杨*甲这边的二人持刀过来要砍刘**,刘**返回拿刀要与对方互砍,李*甲与王*拉不住,李*甲手背被人砍了一刀,双方互砍,刘**被砍倒在地。后来听刘**说是杨*甲打电话要刘**出来打。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李*乙驾驶车辆跟着刘**到百特酒店门口,刘**在车上拿了一把长刀走到对方江西人“阿华”一方,开始没有打,被人劝了,李*乙将车调头时,刘**与对方打起来,刘**被砍倒在地。

10、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刘**与杨*甲因赌场的事吵架,朱**与朱**、保富劝过刘**,刘**不听,当夜打架朱**与朱**、保富三人未在场。其在刘**开的赌场参赌过。

11、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刘**与杨*甲因赌场的事吵架,当夜打架其未在场。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刘**在2014年6月至9月开的赌场估计获利三四万元。

1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刘**在2014年6月至9月开了一个多月的赌场,听说获利二万余元。

14、证人项*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0月4日前,经常到刘**开的赌场看看,10月3日晚项*与刘**一起吃饭,刘**与杨**通话吵起来,4日凌晨打架项*不在现场。

1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刘**开的赌场“打图”,刘**获取的场头费有二万二千元左右。

1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在刘**开的赌场卖过香烟,赌博人说刘**态度不好,香烟不发,没有笑脸,去湖田山上赌。2014年10月3日上午,朱**在湖田山上赌场卖香烟,不一会,刘**来到湖田山赌场,脸铁青,没说什么就离开。过一会,刘**一人拿着刀冲的赌场,朝着人群骂了一句,喊谁的场子,赌博人就散了,杨*甲过来,刘**说场头是你的,杨*甲说不是,就吵了起来,刘**拿着刀顶在杨*甲肚子上,杨*甲用手护着,刘**将刀一抽,杨*甲的手被划伤。到下午二三点钟,有人电话告诉朱**,刘**要到松山杨*甲的场头冲,让朱**与杨*甲说一下,朱**告诉了杨*甲。不一会,刘**的人拿着刀冲进松山杨*甲的场头,朱**与赌博人从后门逃走。后朱**返回看,赌场的桌凳被砍了。听说刘**是带着三四人。

17、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刘**开的赌场望风。

1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上午,王**在杜桥镇湖田村山上赌博,刘**一人来到赌场,手里拿着一把刀,意思这地方是他的,不允许赌博,并将桌凳砍了,赌博人就散了。到中午,杨**从医院回来说,其手指被刘**的刀划伤了。

1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杨**跟着杨*甲吃饭,来了五六个人,与杨*甲商量如何对付刘**冲杨*甲的赌场。当夜,杨**与徐*等一起在王朝唱歌,到十一二点结束,杨*甲打电话给杨**说快过来,刘**带人要在百特印象酒店,杨**赶到后,已有十几人在,杨*甲让人拿来刀,先谈判,谈不成就打。刘**开来二辆面包车,刘**拿刀舞着骂人,杨*甲这方过去二人劝谈,刘**把刀放回去,后没谈成,杨**跟杨*甲冲过去,杨**与刘**对砍,双方都被刀砍伤,后被送医院。

20、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甲2处轻微伤、刘**3处轻微伤。

21、到案经过、传唤证、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根据群众举报,涉嫌开设赌场的嫌疑人刘**在杜桥镇横楼村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出具传唤证,传唤被告人刘**到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立案侦查;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立案侦查。

22、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与杨*甲相约是讲事情,没有互殴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被告人刘**斗殴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有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刘**说事情说不好就与对方打架”及证人李*乙、韩*、李*甲的证言证明“在打架现场看到刘**拿刀藏身后”,足以证明其具有斗殴的主观故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纠集多人持械斗殴;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及辩护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传唤,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在寻衅滋事的犯罪中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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