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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初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颜*与林**、陈**、张**、吕**(均已判决)等人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香格里拉小区8幢2单元806室,开设“十三道”形式的赌场,聚集他人赌博。该赌场开设了二十天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0余元。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颜*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林*、应*的证言,同案犯林**、陈**、张**、吕**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颜*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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