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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冬法、江*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江*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箬横镇红丰村“梅五”家开设三明赌博场头,召集徐*、陈*、朱**、朱**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该赌场开设十天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箬横镇红丰村“梅五”家开设三明赌博场头,召集徐*、陈*、施*、朱**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该场头共开设二十天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3、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江*甲与他人在本市箬横镇龙皇宫村**甲家开设三明夜场赌博场头,该场头开设了十天左右,召集了朱**、陈*、徐*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七千余元。

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江*甲等人在本市箬横镇红丰村“梅五”家开设三明赌博场头,召集徐*、朱**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该场头开设六天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15年5月18日23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水岸人家饭店内抓获被**某某;同年6月8日11时许,在本市箬横镇社区戒毒中心抓获被告人江**。被**某某、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朱**的供述,证人纪*、朱**、陈*、江*乙、朱**、施*、徐*的证言,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江*甲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江*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江*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江*甲犯罪所得人民币26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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