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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商*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商*、王*、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商*、王*、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商*、王**夫妻关系。2015年5月中下旬至同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商*、贺**合伙在本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二区211号东*自选店开设“牌九”赌场,被告人张*甲在赌场帮忙负责抽头,被告人王*负责记帐,该场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2650元许,被告人张*甲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6月18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二区211号抓获被告人商*、王*。2015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贺啊龙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26日10时,被告人张*甲主动向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叶*、张**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账本复印件,被告人贺**、张**的前科材料、自首情况说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张*甲在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张*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商*、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张*甲系从犯,且四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贺**、商*、张*甲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啊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商*、贺**的犯罪所得各人民币11325元、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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