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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初,被告人敖某某与童国信、高朋(均已判决)在温岭市温峤镇莞渭童村一带以“三明”形式开设赌场,并雇佣鲍**(已判决)在赌场望风,赌场聚集周*、陈*等人参与赌博。期间,赌场开设9天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

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刘*、周*、陈*的证言,同案犯童国信、高朋、鲍彩娇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3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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