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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助中心指定的浙江**事务所律师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底,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已判决)、向飞(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占十分之三的股份),在本市新河镇西门街砂锅面店斜对面的棋牌室内开设“小庄”形式的赌博场头,雇佣李**、秦**、向*、黄**(均已判决)等人在该赌场负责望风、看场以及抽头等工作,并支付相应的酬劳。赌场聚集林*、马*等人参与赌博,场头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15年1月7日晚,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民警在郫县红光镇名人巷86号二楼瑞香鑫茶坊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李**、秦**、向*、黄**、兰军、兰*、吴**、向*、罗**的供述,证人林*、马*、杨*、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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