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份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徐*在温岭市松门镇幸福广场旁一小店门口以及温岭市松门镇迎宾东路130号等地开设以“小庄”形式的赌场,聚集王**、周*等人参与赌博,赌场以抽头获利,期间共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2015年7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迎宾东路130号抓获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周*、毛*、朱*、李*、郑*、胡*、林*、王**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骰子、扑克牌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罚金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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