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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在明知孙**(已判决)欲在本县官路镇谷坦水库边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寻找开设赌场的场所,并提供赌博使用的桌椅等赌具。在孙**的要求下,被告人王*以每天三百元的价格雇佣项爱军、俞**、王**(均已判决)三人为该赌场望风,并租来面包车接送望风人员,还为孙**垫付租车费及望风人员工钱。2013年3月27日至3月28日,孙**开设的赌场以扑克牌翻三十二张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四十余人,赌资额达二十余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项爱军、俞**、王**供述,证人徐*、吴*、卢*、叶*、张*、蔡*、赵*、陈*、谢*、李*、沈*、林*、孙**、郑*、金*、孙*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4)台仙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参与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自首、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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