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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齐*购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放置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x号供他人赌博,后于2015年5月2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查处,被告人齐*被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齐*重新购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五台,放置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56-9号供他人赌博,2015年10月2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当场查扣。2015年10月初至10月21日,被告人齐*共非法营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扣押的五台电子游戏设施都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齐*人民币3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李*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三百三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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