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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初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与陈**、陈**、陈**、唐**(均已判)在本市新河镇潮未至村陈*祠堂内开设“小庄”形式赌场,纠集赵**、莫*、陈**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陈**参与赌场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元左右,其个人获利人民币23000元左右。

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莫*、陈*乙、周*的证言,同案犯陈**、陈**、陈**、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3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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