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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方*、赵**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方*、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8日开始,被告人吴*在杨*开设的位于温岭市松门镇南门街422号大众理发店后间的网上“龙虎斗”形式的赌场内,帮忙望风及联系赌博人来赌博。2015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方*、赵*在该赌场内帮忙投注及收钱、付钱等。至2015年1月16日被查获止,该赌场共开设了20天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左右。其中,在被告人方*、赵*帮忙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2000元。

2015年1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南门洞旁的大众理发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方*、赵*。被告人吴*、方*、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方*、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的供述,证人宋*、汪*、周*、白*、高*、熊*、孙*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照片,短信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方*、赵*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方*、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方*、赵*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二、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赵*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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