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杨**、郭**、曹**(均已判)先后伙同被告人高*、“小*”(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石塘镇里箬码头一棋牌室内开设“小庄”赌场,纠集陈**、杨**、郑**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被告人陈*甲在赌场负责望风。被告人高*参与赌场二十余天,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陈*甲为赌场望风二十余天,个人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2014年11月6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石塘镇箬山苍岙码头抓获被告人陈**。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高*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郭**、曹**的供述,证人郑**、陈*乙、陈*丙、杨**、郑**、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陈*甲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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