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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底至7月13日,被告人郑*与韩*、张**、魏*、狄**(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温岭市新河镇东门菜场卖米摊边上的空地、东门菜场跟新**学围墙边的空地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郑*负责望风20余天,获利人民币2700元左右。

2015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郑*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所有涉案事实,直到当天19时许*开始如实供述其所有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陶*、丁*、李*的证言,同案犯韩*、张**、魏*、狄**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有前科劣迹并因开设赌场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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