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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曹*在温岭市滨海镇新西村振兴路2号的新西棋牌室内开设赌场,聚集颜某甲、李*、林*、莫*、颜**等人以“十三道”或者“小庄”形式赌博,并通过向庄家抽头的方式获利。至2015年4月13日该赌场被查获时,被告人曹*已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元许。

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曹*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李*、林*、莫*、颜**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通过抽头方式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鉴于被告人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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