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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柯*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柯*、王*甲与“二老猫子”(另案处理)在本市大溪镇相公渭村193号开设“三明”赌场,聚集元某甲、滕**等人赌博,并通过向庄家抽头方式获利。2015年6月初该赌场转让给“胖子”时,两被告人已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元许。

2015年6月29日20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相公渭村193号抓获被告人柯*、王**。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元*甲、滕**、元*乙、向*、苏*、滕**、房*、李*、王*乙、滕**等人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通过抽头方式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柯*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8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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