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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徐**在三门**民强路4号301室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徐**从中抽头获利。同年6月初后,徐**与包**(已判决)经商量后,以约定分成及轮流开设的形式,在三门**超固宿舍3-402号宿舍及民强路4号301室两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徐**、包**从中抽头获利。至案发时,徐**、包**分别抽头获利9000余元、7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包小*的供述,证人朱*、刘*、应建新、王*、章*、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个人获利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衢刑执字第2884号对被告人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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